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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方法

www.kadluh.com 2025-07-08 劳动纠纷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华律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推行建议》,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不交费。本方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备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员。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交费基数,根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薪资确定。其中,本人薪资低于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60%的,以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60%为基数;本人薪资高于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300%的,以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300%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统筹区域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对于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交费基数很难确定的,可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交费、吨矿商品提取成本、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成本等方法交费。具体方法由统筹区域拟定。不论采取何种交费方法,需要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区域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遭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在参保地市州级劳动鉴别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别。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遭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的市州级劳动鉴别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拥有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打造劳动关系后,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于次月补缴,已备案的农民工招用当月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九条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交费的,自中断和停止交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支付。第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含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诊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一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鉴别委员会鉴别,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原则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依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别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本人薪资,核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三)50周岁以上: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第十二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依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规范为:(一)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根据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根据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根据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四)年龄未满18周岁的,根据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18周岁。第十三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根据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长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原则上不能再根据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方法下发前,一至四级工伤农民工已经根据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置。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第十五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本方法中的本人薪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交费薪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质工作月份的平均薪资作为本人薪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且本人薪资没办法确定的,月薪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根据本方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法交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薪资的,以本人薪资计算,很难确定本人薪资的,按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确定。第十七条本方法未尽事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和统筹区域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实行。第十八条本方法自2006年十月1日起实行。本方法实行前已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越《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根据本方法实行。第十九条本方法与国家以后颁布的规定不同的,按国家规定实行。第二十条本方法由吉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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